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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12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丙○○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四項(一、釋明得向乙○○請求給付之依據。
二、請提出各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
三、請釋明本票之提示日。
四、請釋明各張支票、本票之利息起算日及其利率應如何計算?);
該裁定於99年5 月1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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