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1399,201006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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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13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誌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喆富食品有限公司、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喆富食品有限公司、乙○○發支付命令,惟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未表明相對人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相對人最新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釋明是否列乙○○為債務人等事項,然該裁定於99年5 月1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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