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3444,201006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4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3444號)緣相對人乙○○因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迄今共積欠款項170018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拒不清償,案經聲請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依雙方約定,相對人並應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足稽故一併請求。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
速賜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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