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3501,201006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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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5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 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3501號)(一) 、債務人黃萍於90年2 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
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
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5 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
項,尚餘125,055 元( 其中本金為65,773元,利息 為59,282元,違約金為0 元)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5 月28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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