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3840,2010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8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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