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009,201006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0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009號)(一)、債務人乙○○於94年12月8 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
:00000000 00000000 卡別:Visa。
債務人至99年 5 月5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42,578 元正未給付,其
中120,000 元為消費款;
8,778 元為循環利息;
13 ,8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
年5 月5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乙○○於97年12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 0 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
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
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5 月5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款項,尚餘725,174 元(其中本金為686,742 元, 利息為26,432元,違約金為12,000元),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
5 月5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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