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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40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乙○○(即陳有福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乙○○(即陳有福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經債權人查報並經本院覆核該人之戶籍資料,因於民國88年11月2 日出境並於90年11月28日為遷出登記,有該戶籍資料謄本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
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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