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071,2010060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0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071號)(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下同)96 年8
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 號函核准更改名 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
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甲○○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
數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未繳清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繳清金額新臺幣(以下同)999 元(含)以下無需繳付,1,000 元至10,000元按月計收150 元,10,001元至30,000元按月計收300 元,30,001元至60,000元按月計收600 元,60,001元至90,000元按月計收900 元,90,001元至120,000 元按月計收1, 200元,120,001 元至200,000元按月計收1,500 元,200,001 元(含)以上按月計收2,000 元),合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自99年2 月22日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05,598 元及計算至99年4 月30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共計7,123 元,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508 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