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072,201006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0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丙○○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072號)一、債務人丙○○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41,395 元,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向主債務人丙○○執行無
效果時,保證人乙○○應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丙○○於民國92年8 月28日向債權人申 請借款新臺幣 2,000,000 元整,借期至民國107 年8 月28 日 屆滿,本貸款自92年8 月28日至93
年8 月28日止,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1.73%
,按月計,於前項期間內繳息均按規定於該約定
日期繳息( 還本) 者,自93年8 月28日起,利率
改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73% 按月計息,若
否,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99% 按月計息

(三)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
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
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9年3 月28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
,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
541,395 元其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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