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073,201006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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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0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乙○○

一、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乙○○清償之。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073號)一、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11,037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向主債務人
甲○○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乙○○應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甲○○、乙○○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66,042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
合先陳明。(二)緣債務人甲○○邀同乙○○為保證人
於民國94年4 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40 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9 年4 月2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24期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99% ,第25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42% ,按月計付。
(三)緣債務人甲○○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
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5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9 年4 月2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24期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49% ,第25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9 2%,按月計付。
(四)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
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9年3 月2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
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
務人等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277,079 元及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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