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095,201006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0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095號)(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乙○○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
經本行調整額度為3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 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
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
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
計算加付違約金。
債務人至民國99年2 月24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7,285 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現金卡契約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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