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108,201006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108號)(一)、債務人乙○○於93年7 月21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
:00000000 00000000 卡別:。
債務人至99年6 月 2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751, 127元正未給付,其中38 9,282 元為消費款;
361,845 元為循環利息;
0 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6 月
2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乙○○於93年6 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84,000 元,約定自93年6 月24日起至95年6 月24日止循環 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88 採固定計付。於
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
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
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5
年3 月1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86,858元及 自95年3 月18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3.88 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
任。又債權人依據借據申請約定書第一項規定: 『
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
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
同意貴行日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
款額度。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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