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197,201006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1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197號)(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3年05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00,000 元整,約定年息2.68﹪,並得依聲請人核定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借款以7 年為期,分
84期償還全部本息,每期1 個月。其中任何一期償還
遲延,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
逾期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加付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加付
20﹪計算逾期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
(二)茲以該項借款經於民國99年02月10日到期不為清償,利息付到民國99年01月09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252,523 元整,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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