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261,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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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42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美世家音像有限公司、甲○○、戊○○、己○○、乙○○、丁○○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上記載以為決定。

查聲請人提出之支票,發票人為「永美世家音像有限公司」,依票據文義觀之,僅永美世家音像有限公司須負票據責任。

至若欲依票據關係對其餘相對人甲○○、戊○○、己○○、乙○○、丁○○為請求,請提出渠等為「背書」之文件。

若該等人非背書人,則對之無票據權利。

次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稱本件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永美世家音像有限公司」與「東方電器有限公司」間,核與甲○○、戊○○、己○○、乙○○、丁○○等人無涉,依買賣關係對渠等為請求,亦無理由。

三、若對甲○○、戊○○、己○○、乙○○、丁○○有其他法律上之請求依據,請具體陳明原因事實,若無法律上之依據,則就該部分請具狀撤回。

四、查本件相對人永美世家音像有限公司已廢止,該公司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是有限公司經廢止,若公司章程、股東決議未有清算人之規定或決議,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法定代理人)。

請列明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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