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354,201006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3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乙○○

一、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肆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乙○○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354號)債務人甲○○前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邀同乙○○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00萬元整(分為7,050萬及950萬兩筆借款),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
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7,050萬元及8,440,289元,及自9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聲請人如對主債務人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乙○○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應負清償之責。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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