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364,2010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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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3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364號)(一)、債務人甲○○於92年2 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
210,000 元,約定自92年2 月27日起至96年2 月27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 採固定
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
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
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
務人於95年3 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1
3,542 元及自95年3 月29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4.2 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
應負清償責任。又債權人依據借據申請約定書第一
項規定: 『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
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
之。立約人同意貴行日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
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
可調整其借款額度。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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