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595,201006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5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595號)(一) 債務人乙○○於民國94年3 月7 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
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
佰元。
(二) 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 計新臺幣73832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 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
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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