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682,201006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6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零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表
99年度司促字第14682 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甲○○    │99年6月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98564 │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682號)( 一) 、債務人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99年6 月8 日
止累計365, 083元正未給付,其中98,564元為消費款;
266,519 元為循環利息;
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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