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708,2010061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7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表
99年度司促字第14708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    │99年6月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04489 元 │            │            │算之利息。    │
├──┼─────┼──────┼──────┼───────┤
│  2 │新臺幣    │99年6月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29355 元 │            │            │算之利息。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708號)一、 債務人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99年6 月8 日止累計154, 035 元正未給付,其中104,489 元為消費款;
45,946元為 循環利息;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 債務人甲○○於93年10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 元, 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
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至99年6 月8 日止累計186,236 元正為給付 ,( 其中129,355 元為本金,56,881元為利息,0 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附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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