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714,201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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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7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表
99年度司促字第14714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  │甲○○    │99年6月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46708元│          │            │            │算之利息。    │
├──┼────┼─────┼──────┼──────┼───────┤
│  2 │新臺幣  │甲○○    │99年6月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41323元│          │            │            │算之利息。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714號)一、 債務人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99年6 月8 日止累計322, 057 元正未給付,其中146,708 元為消費款;
171,749 元 為循環利息;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 債務人甲○○於90年11月9 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 元, 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
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至99年6 月8 日止累計307,155 元正為給付 ,( 其中141, 323元為本金,165,832 元為利息,0 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附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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