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815,2010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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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8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815號)(一)緣債務人甲○○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王俊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5 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241,564 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 含
)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甲○○自民國98年11月13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241,564 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王
俊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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