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816,201006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8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816號)(一)緣債務人蕭書瑀於92年07月30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帳號:00
0-000-00 000-0號)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以其在聲請人開立之無摺存款
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額度:新臺幣
300,000 元整。
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外(該契
約第四條約定),債權人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詎料債務人自98年12月01日起未依約(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 毀諾)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紀錄表乙
紙可證,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契約
第十一條約定,請求如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所列金額。
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賜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
益,至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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