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817,201006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8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817號)(一)緣債務人甲○○於92年04月1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號)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
使用;
融資額度:新臺幣40,000元整。
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四條約定) ,原告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
止契約。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此,爰依民訴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至感法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