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818,201006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8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818號)(一)緣債務人甲○○於92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 元整,其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綜合消費放
款借據所示,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聲請
人收執。
詎料債務人自99年02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明細表乙紙可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聲請人並得依該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特
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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