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819,2010061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8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丙○○

一、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債務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丙○○清償之。

二、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819號)緣相對人甲○○前邀同丙○○為一般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而向聲請人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24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5年4 月6 日至115 年4 月6 日止,利率依年利率1.91% 計算,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甲○○竟於99年1 月6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前揭契約書之約定借款已到期,迭經催討,迄今仍有2,000,52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丙○○既為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依法自於對借款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迅賜對相對人甲○○、丙○○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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