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820,201006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8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820號)(一)、另聲請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甲○銀行在台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甲○(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
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01281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9年5 月6 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
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附卡持
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
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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