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836,201006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8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836號)(一)依據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
豐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於98年10月30日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之約定,並經主管機關以99年2 月5 日金管銀控
字第09800625230 號函核准,元大銀行自99年4 月3日零時起,概括承受慶豐銀行18家分行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自公
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二)債務人甲○○前於民國94年03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0,000 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
借據約定。
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6,663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
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未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
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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