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837,2010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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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8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丙○○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二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二四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837號)一、聲請人原名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經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又蒙金管會核准與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相對人丙○○於民國81年05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203萬元,並立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有房屋借款約
定書可查。
三、詎經聲請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執黃字第14631號)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新店安成街等3 處不動產)
後,相對人尚欠聲請人953,464 元及利息、違約金。
經催討後仍未償還債務。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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