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839,2010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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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8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839號)(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
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
同一,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30日邀同案外人林淑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17 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12月30日起至87年12月29日止,屆期時,如立約雙方對本約之內容無異議時,視同雙方同意本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
率10.35%計算,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本
透支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違約金,如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如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惟相對人
自90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聲請人遂聲請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蒙90年執字第7065號拍定在案,依確定之分配表,相對人仍有857,657元及自91年6 月6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嗣後
,案外人即連帶保證人林淑慎於94年7 月21 日 清償
60萬元,是以,聲請人尚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
餘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超過六個月
者,是以相對人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
外,並應依約按利率之20%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
『房屋透支約定書』及士林地方法院分配表及繳款帳
卡可稽。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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