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843,201006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8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843號)緣債務人甲○○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新臺幣124,438元整。
(二)利息計算:新臺幣23,039元整。
(三)違約金:新臺幣0元整。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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