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853,2010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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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8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853號)一、 債務人乙○○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99年6 月9 日止累計31,2 81元正未給付,其中19,219元為消費款;
8,462 元為循環 利息;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債務人乙○○於95年4 月7 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元,約 定分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債務人至99年6 月9 日止累計60,588元正為給付,( 其中42,067元為本金,18,521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附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債務人乙○○於94年3 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 元, 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
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至99年6 月9 日止累計296,628 元正為給付 ,( 其中205, 953元為本金,90,675元為利息,0 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附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 債務人乙○○於92年4 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元,約 定自92年4 月10日起至97年4 月10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 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 即債務人) 同意授權
貴行( 即聲請人) 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
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
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
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 6 月9 日止累計21,743元正未給付,其中15,216元為本金 ;
5,661 元為利息;
866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五、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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