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855,201006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8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855號)(一) 債務人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99年6 月9 日止
累計320, 927元正未給付,其中182,028 元為消費款 ;
135,299 元為循環利息;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債務人甲○○於95年2 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 元,約定分24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
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6 月9 日
止累計279,209 元正為給付,( 其中160, 314元為本 金,118,895 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附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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