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856,20100614,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8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叁仟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856號)(一) 、債務人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99年6 月9 日止累計
1,103,304元正未給付,其中656,619 元為消費款;
443,085 元為循環利息;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債務人甲○○於93年6 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 元 ,約定分3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6 月9 日止累計33,507 元正為給付,(其中19,422元為本金,14,085元為利息 ,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附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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