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872,2010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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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48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台灣葛瑞塔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均具有執行力,即得執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或再為聲請強制執行,若嗣後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顯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查債權人曾就該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一事,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有本院民國99年3 月5 日北院隆98年度司執申字第11273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人重複聲請,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台灣葛瑞塔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戊○○發支付命令部分,查本件聲請人陳以,伊於民國90年與債務人交易及公司名片,後因貨款未獲支付,與相對人簽立付款協議書,並開立本票云云,然查協議書之當事人為甲○○及東方電器有限公司,而所稱本票之發票人亦僅係甲○○,是綜核其聲請意旨均與台灣葛瑞塔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戊○○等人無涉,聲請人據以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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