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928,201006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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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49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王孝松之繼承人)、甲○○(王孝松之繼承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在督促程序,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法院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如請求之標的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發生,應表明當事人間何時成立借貸契約、借用數量、約定利息者其利率、是否約定清償期(若無清償期之約定有無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何時催告)等事項。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上之原因事實欄未具體陳明其與債務人間之信用卡契約係何時成立(信用卡卡號為何),相對人係於何時消費簽帳,所簽帳款何時已屆期,若未定期何時已催告,又利率逾年息5 ﹪之依據等情,僅泛言:緣案外人王孝松生前持用聲請人所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迄今共積欠款項280,051 元,拒不清償云云,顯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要件未合,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具體表明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之原因事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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