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935,201006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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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9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丙○○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935號)(一)緣債務人劉欣盈前就讀格致中學邀同案外人劉孟秋(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共2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8,411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
(二)查案外人劉孟秋已於94年9 月23日辭世,債務人劉錦慧、乙○○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聲請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詎債務人劉欣盈自93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8,411元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第六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劉
錦慧、乙○○既為法定繼承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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