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962,201006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9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962 號)(一)、債務人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 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99年6 月10
日止累計223,832 元正未給付,其中113,043 元為 消費款;110,789 元為循環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甲○○於94年3 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 元,約定自94年3 月15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88 採固定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
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
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
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
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
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6 月10日止累計12
2,810 元正未給付,其中76,099元為本金;
45,376 元為利息;1,335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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