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972,201006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9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972號)(一) 債務人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99年6 月10日止
累計151,869 元正未給付,其中75,658元為消費款;
72,611元為循環利息;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債務人甲○○於93年7 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93年7 月15日起至95年7 月15日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 採固定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 即債務人) 同意授權貴行( 即聲請人) 依
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
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
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
年6 月10日止累計150,9 02元正未給付,其中97,261 元為本金;
50,524元為利息;
3, 117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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