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985,2010061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9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黃 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985號)(一)、 債務人乙○○邀同黃寶為附卡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
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記載說明: 『附卡申
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
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至99年6
月10日止累計391,682 元正未給付,其中203,47 6 元為消費款;188,206 元為循環利息;0 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債務人乙○○於94年1 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 0 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
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99年6 月10日止累計1,171,361 元正為給付,( 其 中620,021 元為本金,551,340 元為利息,0 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附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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