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993,201006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9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表
99年度司促字第14993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  │甲○○    │99年6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05785元│          │            │            │算之利息。    │
├──┼────┼─────┼──────┼──────┼───────┤
│  2 │新臺幣  │甲○○    │99年6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00%│
│    │207628元│          │            │            │計算之利息。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993號)(一)、 債務人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 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99年6 月10
日止累計149 ,680元正未給付,其中105,785 元為 消費款;
34,895元為循環利息;
9,000 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債務人甲○○於93年6 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260,00 0 元,約定自93年6 月16日起至98年6 月16日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 採固定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
貸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 即債務人) 同意授權
貴行( 即聲請人) 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
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
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
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6 月10日止累計
267,643 元正未給付,其中207,628 元為本金;
49 ,717元為利息;
10,29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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