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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50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 忠、李鳴謙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對相對人李鳴謙個人請求給付之依據(李鳴謙為擔保放款借據之擔保物提供人而非保證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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