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5056,2010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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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50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丙○○
丁○○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5056號)(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 月1 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 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丙○○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邀同債務人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8 筆,共計新臺幣560097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開始分10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丙○○於就
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
尚欠本金新臺幣537506元及自民國9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76 %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99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
繳納,債務人丁○○、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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