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執消債更,65,2011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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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家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陳志宇、李品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李家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3個月為1期,每期在第3個月10日給付,共清償32期,合計八年,其中第1期至第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4,000元、第9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67,500元、第13期至第32期每期清償81,000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須至保證債權清償期屆至且清償條件成就時始按債權比例受清償,清償總金額2,322,000元,清償成數占債權總金額之20.61%、占債權本金之23.36%。

經本院以書面表決方式可決更生方案,除李家銘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不同意之理由略為:生活費過高、成數過低、應循協商程序等。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聲請人現任職於璉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內含所有獎金及津貼)平均50,486元,有在職薪資證明附卷可稽,堪認可信。

另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部分,每月支出合計32,550元,其中其個人支出及共同生活分擔額合計17,475元,明細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費500元、租金分擔額4,500元、勞健保1,400元、自用品1,000元、水電瓦斯725元、電信費350元,不含勞健保之個人消費性支出為16,075元,雖略高於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惟考量其住所與工作地之距離(台北市新店區至新北市五股區),所需交通費較高且為保障更生方案之確實履行,使聲請人酌留些許預備金亦屬必要,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其餘金額為扶養費(子女分別為19歲及17歲)及受扶養人之共同生活分擔額。

扶養費之部分亦已依子女成年之時間點作階段式之更生方案,且扶養費及共同生活分擔額之部分亦已依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分擔,所列支出均屬必要並無浮報支出之事。

本件聲請人既以每月收入50,48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2,550元後,剩餘之金額作為每月還款之金額,並提出階段式更生方案,其所提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必要。

四、再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債務人究循債權人所提供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抑透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有自主選擇權,而債務人既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無須循協商程序解決債務。

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成數、數額,亦非更生認可之唯一標準,仍應參酌債務人本身年齡、工作能力、個人最低生活條件、家庭成員經濟能力等,作通盤綜合考量。

本件債務人債權金額高達11,261,722元,惟觀諸借款明細,保證債務為9,535,273元、占總債務之84.67%,其他以聲請人為主債務人之債務金額僅為1,726,449元、占總債務之15.33%,而本件聲請人之清償金額高達2,322,000元,已占全體總金額之20.61%、債權本金之23.36%,其清償數額已超過非擔保債務,且債務人亦已延長清償年限為八年,足認其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所提更生方案亦為公允。

另有關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係就學貸款之保證債務,其清償期尚未屆至且清償條件亦未成就,如使其在條件未成就時即納入更生方案中一同受償,將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之虞,故以附條件之方式,併為保障其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清償總金額亦已超過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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