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婚,389,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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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89號
原 告 吳添聖
訴訟代理人 吳添壽
被 告 鄧伍妹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 100 年 9 月 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86年2月26日與大陸籍女子即被告鄧伍妹結婚,婚後原告於89年間辭掉大陸工作後攜同被告返台定居,惟被告於91年9月19日出境返回大陸後未與原告聯絡,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決定以口不出惡言方式離婚,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2月26日與大陸籍女子即被告鄧伍妹結婚,婚後原告於89年間辭掉大陸工作後攜同被告台定居,惟被告於91年9月19日出境返回大陸後未與原告聯絡,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情,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復審酌兩造之生態環境與家庭動力關係,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之事實,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052 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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