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婚,732,2011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732號
原 告 張文吉
被 告 萬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9月7日結婚,被告於96年7月10日返回大陸後即未曾返臺,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23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婚後來臺2次,每次相處期間不超過1個月,被告發現兩造個性不合,提出離婚要求,原告未亦明確反對,被告在96年間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原告亦未曾與被告聯繫,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被告亦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足參,是有關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經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96年7月10日 離境迄今,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足參,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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