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家抗,64,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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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賴嬿安
上列抗告人聲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
0 日本院第一審所為99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廢棄部分,選任王上律師為被繼承人薛平(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路2段41巷19號)之遺產管理人。
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薛平於95年9 月10日死亡,其係輔導會列管之榮民,惟薛平係在台灣出生、入伍、退伍、死亡,並非大陸來台後死亡之退除役官兵,自應按民法第1177條等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方屬適法,原裁定漏未審酌前開事實,遽然認為被繼承人薛平之遺產管理人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尚祈鈞院明察,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次按非大陸地區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死亡,倘發生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因不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依前開條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特以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務為立法本旨以觀,應無上述規定之適用,自仍應按民法第1177條等相關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參司法院(82)祕台廳民三字第04938號函)。

四、經查被繼承人薛平於47年5 月15日在台灣出生,雖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列管之榮民,惟並非大陸地區來台之退除役官兵,無法適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是被繼承人薛平之遺產依法應由其親屬會議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於法有據,原審裁定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法定遺產管理人,而駁回抗告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惟本院斟酌王上律師同意擔任被繼承人薛平之遺產管理人,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王上律師所出據同意書為憑。

王上先生身為律師,習有法律專長,應堪勝任。

準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選任王上律師為被繼承人薛平之遺產管理人,以利本件遺產管理之進行。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彭南元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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