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消債清,10,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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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郭盈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理由揭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

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核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以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準此,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真意,即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板信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等債權人信用卡債務共計 1,030,011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故以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銀行板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未獲回函。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稱其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委請郭盈蘭律師向最大債權銀行板信銀行寄發存證信函,並提出債務人財產及近二年收支狀況、債權人清冊及債務清償方案,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等語,惟聲請人僅提出98年11月13日新店郵局第771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 頁),而未提出最大債權銀行板信銀行開具之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則板信銀行是否確已知悉聲請人申請協商之意思表示,並如聲請人所稱有協商不成立等情,均難堪認定。

㈡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制訂「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依該準則第三章第二節各款之規定,債務人於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時,應提出銀行公會訂頒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務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各地國稅局核發之近1個月內財產資料及最近2個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近3 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向各地勞保局申請)等文件,此為債務人請求前置協商之制式程式,若未具備,尚難認為已竭誠申請債務協商。

而依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聲請人僅提出申請人財產、近兩年收支狀況、債權人清冊及債務清償方案等件請求協商,惟未依前揭前置協商作業準則檢附所需其他資料,形同未提出協商之申請,難謂已盡申請協商之最大真摯努力。

揆諸前揭立法理由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踐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甚明。

㈢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聲請人於97年間尚有收人248,095元,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參與協商之真意,難謂已踐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復未證明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逕為本件清算聲請,應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前項不備復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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