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消債清,43,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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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華
代 理 人 周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麗華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業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未達第60條第2項所定可決門檻。

又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債務人名下雖有汽車一輛(如卷附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惟據債務人陳報,上開汽車已於97年8月14日報廢,有卷附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可稽。

綜上,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開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是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件裁定已於99年6月3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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