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消債清,49,2010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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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乙○○
代 理 人 郭至卓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如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本條例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因裝置假牙,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支應,另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卡,刷卡供家庭日常開銷之用,因工作不穩定,收入不固定,致未能及時清償。

聲請人於93年6月離婚,長女由聲請人扶養。

又聲請人於95年5月1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前置協商)與玉山銀行成立協議,於96年5月28日與玉山銀行簽訂「分期攤還協議書」,於96年11月2日與大眾銀行簽訂協議書,於成立協商後陸續清償12期。

之後,聲請人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爭取基本工作權益無效,故而辭職,聲請人即被列為低收入戶家庭,由政府補助母女生活費及房租,每月5,658元,不敷母女基本生活開銷,無餘款履行前開協商,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5月16日與玉山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每月還款3,618元,正常繳款7期後,於96年2月毀諾;

後於96年5月再與玉山商業銀行進行個別協商還款,每月還款1,000元,於97年3月因未繳足協商分期款,視為毀諾。

另聲請人於96年11月2日與大眾商業銀行達成個別協商,前12期每月還款1,000元,後17期每月還款2,000元,於97年3月毀諾,大眾銀行僅收取5,000元,有玉山商業銀行與大眾商業銀行陳報狀及協議書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0、19、20頁)。

又聲請人雖主張其自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辭職後,即列為低收入戶家庭,由政府補助生活費及房租每月5,658元,不敷聲請人母女基本生活開銷,無餘款履行前開協商,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惟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所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係於98年1月1日與聲請人終止承攬契約關係,並提出聲請人95年5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支領之傭酬待遇金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則聲請人分別於96年2月、97年3月毀諾時,仍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是聲請人主張其因自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離職,而毀諾云云,並不足採。

㈡再查,聲請人於95年5月前置協商成立前之93年6月23日即已與前配偶離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則聲請人既係於離婚後,衡量自身能力、協商成立可享受之債務減免、利率降低、分期利益等優惠,以及協商不成可能遭受之不利益後,選擇同意協商方案,自不容其嗣後率予毀諾。

另聲請人向其與前配偶甲○○提起履行離婚協議書之訴訟,經本院判決甲○○應給付聲請人485,000 元,及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90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而聲請人前配偶之96年、97年所得分別為392,412元、452,114元,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10 0頁),且聲請人前配偶自95年2月20日由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迄今,投保薪資為30,300元,亦有其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認其持續有工作收入。

再聲請人稱其業依前開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前配偶之薪資所得,並由第三人將執行所得款項以「中連徐」之名稱匯入聲請人之郵局存摺等語,而就聲請人提出97年8月至97年10 月該郵局存摺內頁觀之,前開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約5,000元,於97年11、12月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約4,200元(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縱該執行所得金額之後逐漸減少,然相較於聲請人前置協商成立時之經濟狀況,聲請人應可減輕日常支出之負擔以支付協商金額,則聲請人自難以該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不固定,據以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㈢況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已督促銀行公會成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請各會員銀行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支現況衡量實際還款能力,提供協商期數最長為180期0%利率之債務清償方案或二階段還款方案,故債務人尚有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之機會,且聲請人自陳其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機關推動短期就業措施,日薪8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7,6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第118頁),是聲請人應有能力可償還每月3,000元之協商金額或嗣後與債權銀行協商之款項,聲請人不選擇再次與債權銀行協商,而逕自提起清算之聲請,無從認為其有解決債務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議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核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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