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消債清,55,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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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民國95年7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440元、零利率、分120期之還款方案。

而聲請人本身係無收入,且其配偶莊琇如為中度聽障亦無法工作,聲請清算之前兩年收入來源僅有因聲請人女兒劉芳穎因重度殘障所領之補助款共96,000元,扣生活必要開銷及照顧重度中風之母親、女兒後,實無餘力負擔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方案,聲請人確有清償債務之困難;

又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明於95年7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440元、零利率、分120期之還款方案,有協議書可證(見聲證3)。

聲請人本身並無工作而無收入,並無其他財產,有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件1)可稽。

又其配偶莊琇如為中度聽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聲證5)並無法工作,其母親劉黃敏為中度肢體障礙(重度中風)(聲證4),安置於安養中心託人照顧;

其女兒劉芳穎則自89年10月2日因腦瘤、腦積水、雙眼失明等進行手術後,又患有癲癇、憂鬱症等,至今為重度多重度障礙(聲證6至8),經醫師建議需由家人或專人照顧,全家為臺北市政府所歸列之低收入戶,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止(聲證9),每月需支出生活費外,亦須另行支出高額之醫療費用,因自己經濟困難亦無法支付協商金額,且債務人於目前更無固定收入或其他財產,是債務人既無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可能,即無履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之可能,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法院應不可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基此,本件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

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清算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本院斟酌上情,並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因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是本院茲依上開條文規定,雖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惟並同時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99年6月21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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